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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地税流[1997]421号 沈阳地税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条款失效]

社区精选2021-08-29 23:27:51

沈阳地税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条款失效]

沈地税流[1997]421号                                                 1998.1.8

备  注——依据辽地税函[1997]3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本法规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中:“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并到期收回本息的行为”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沈阳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沈阳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工作,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金融保险业包括金融业和保险业。金融是指货币资金和信用的融通,是以银行为中心的货币和信用的授受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保险是一种社会经济补偿制度。它是通过契约形式集合众多受同样风险威胁的被保险人,按损失分摊原则预收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一、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和保险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三)具体的讲,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为:
1、金融业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金融业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包括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银行金融机构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工商银行;
(3)中国农业银行;
(4)中国银行;
(5)中国建设银行;
(6)中国投资银行;
(7)交通银行;
(8)中信实业银行;
(9)中国进出口银行;
(10)国家开发银行;
(11)农业发展银行;
(12)城市合作银行;
(13)招商银行等。

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
(1)信托投资公司;
(2)农村信用合作社;
(3)城市信用合作社;
(4)企业财务公司;
(5)金融租赁公司;
(6)证券交易机构;
(7)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
非金融机构:除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发生金融业务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也包括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此外发生有金融业务的个人,也归于此类之中。

2、保险业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具体地讲,主要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及近年来先后成立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及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系统内保险业务,都是保险业的纳税人。

二、金融保险业的扣缴义务人
(一) 对委托贷款的扣缴规定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
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3、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方就地代扣代缴。
4、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的代扣代缴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营业额的核算单位就地缴纳。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下委托由农业银行代理业务的营业税,由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缴纳,不由农业银行代扣代缴。

(二) 对分保险业务的扣缴规定
1、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
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时初保人应代扣代缴分保人应纳的营业税。为了简化征管手续,减少征纳双方的工作量,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分保人要严格按规定划分分保费收入与自营保险业务的收入,如果划分不清的,一律按自营保险征税。

(三)对境外机构提供应税劳务的扣缴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三、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
(一) 金融保险业境内外的划分
1、金融业的境内外划分,在我国境内提供金融劳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提供的金融劳务。也就是说,凡设立在我国境内的所有金融单位和个人,不论其向境内还是境外提供金融劳务,都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此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2、保险业的境内外划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a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除外。
b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2)下列两种情形为非应税劳务:
a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营业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b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劳务,为非营业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二) 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和保险的业务。它的征税范围包括:货款、
转让金融商品、金融服务、其他金融业务和保险。

(三)金融保险业的具体应税项目
1、贷款
货款是指将资金贷于他人使用的业务。
(1)根据货款资金来源的不同,贷款可分为转贷与一般贷款两种:
a转贷,是指将从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贷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b一般贷款,是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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