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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29:40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2012.6.1 

提示——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1、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本法规第九条第二项作出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予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应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 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
  第五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备案类减免税统一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政策性减免税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条款修改]困难性减免税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权限的规定修改如下:
        纳税人申请报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1.纳税人申请报批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集中在省局。纳税人申请报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代省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 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3.同一纳税人同一年度同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且分属不同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批的,由最高权限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及省政府确定的省直管试点县(市)税务机关同时执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一)有关减免税情况的书面说明,列明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附件1);
  (三)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车辆行驶证等);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认定书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报批类减免税申请条件
  (一)政策性减免税政策性减免申请条件依照有权部门制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
  (二)困难性减免税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的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困难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八)申请年度内职工工资发放困难证明材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的证明材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策性减免税可以当年提出申请,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申请和审批(另有规定需要逐年申请、审批的除外);纳税人在年初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申请减免的,可按当年的预计减免税额或上年实际减免税额提出申请,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超过年初申请减免税额需要变更减免税审批机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审批手续。

  困难性减免税应于申请减免税年度终了后申请。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申请时间、减免金额等。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更正、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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