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2011.8.23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和精神,现对我省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
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下列纳税人,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体工商户;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
3.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
4.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凡实行核定营业额(销售额)并按行业(类别)确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收入×征收率
应税收入是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每期营业额(销售额),但不得低于纳税人当期实际营业额(销售额)。
(三)征收率
【提示——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3年第2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通告,本条第9款“应税收入不高于15,000元/月,征收率为0”修改为“应税收入小于20,000元/月,征收率为0”。】
征收率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征收率表 序号 类 别 征收率(%) 1 交通运输业 (1)货物运输业(包括客、货运混合经营) 1.5 (2)其他 1 2 采矿业、制造业 0.8 3 批发和零售业 0.8 4 建筑业 1.5 5 住宿和餐饮业 1.5 6 娱乐业 2.5 7 中介服务机构 2 8 其他 1.5 9 应税收入不高于15000元/月的 0 说明 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按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征收率。
二、关于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个人无证无固定经营场所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营业额(销售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按其租赁收入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对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难以区分经营性劳务或个人独立劳务的,可作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其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等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琼地税发[2000]198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交通运输业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琼地税发[2004]7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琼地税函[2007]180号)第十条、《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服务机构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8]23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琼地税发[2010]109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