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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国税发[2002]261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2:16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发[2002]261号                2002.12.26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工作责权及程序,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省局确究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推进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附件: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理。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要求,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工作责权及程序,规范企业所得税执法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行的各项企业所得税规章、制度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内容包括: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税源管理;税基管理;征收管理;税收检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税务系统内部考核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政策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宣传 、贯彻、执行、监督和检查工作,制定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各项征收管理措施、办法,确保各项税收政策执行到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公告 、提供咨询、培训、辅导等方式,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对税收政策要按规定责权及时组织实施,传达贯彻至征管第一线。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各项税收政策,并做好学习、贯彻、执行记录。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请示、执行报告和备案制度。
(一)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遇到政策管理疑难问题,应当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答复,并做好记录。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有针对性地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查研究,年度终了后,作为汇算清缴报告中的一项内容,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本年度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反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工作建议。
(三)各级税务机关对当人大、政府制定的涉及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文件,应在收文后及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查。
各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在本辖区内有普遍约束力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文件,应及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税源管理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源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区纳税户数、行业分布、重点税源户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研究相关经济政策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程度,掌握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管户底册,至少每年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一次管户清理检查,摸清税源底数。
第十一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汇总(合并)纳税资格的审查,对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情况反馈单、年度纳税申请表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取消其当年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于汇总(合并)纳税成中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从股权发生变化  年度起,取消其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办理程序为:
(一)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自股权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地市税务机关。地市税务机关应在10日予以审核确认 ,并将结果报省局备案。
(二)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地市税务机关有关批复后,应在10日内为原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办理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及实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手续,并开具税款征收管理方法予以改变的情况证明,由原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因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办法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提升监管层次的,均由其省级成员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十四条  监控重点税源,实行税源分析报告制度
(一)确定重点税源监控对象,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2000-2002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确定重点税源监控对象,其中省局确定的重点监控对象为:
1、2000-2002年度各地市应纳所得税额排前5名的就地纳税企业;
2、我省范围内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总机构(母公司);
3、总机构设在外省,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所有汇总(合并)纳税二级成员企业。
(二)实行重点税源分析报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重点税源分析工作,地市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随同汇算清缴报告向省局报送《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纳税情况表》(附表1)、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分户税源专项分析报告等。

第四章税基管理
第十五条  计税收入确定的原则
纳税人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收入的实现,但下列经营业务收入可以分期确定: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它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十六条  计税收入总额的内容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其行为取得的各项收入及其它收入的总和。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它收入。
(一)生产、经营收入。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它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它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纳税人提供或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指纳税人对外投资人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指除上述各项收入外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补贴收入及其它收入等 。
(八)视同销售收入。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九)减免或返还流转税的税务处理。对企业减免或返还(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流转税,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外 ,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 ,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够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  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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