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条款失效]
浙地税函[2009]24号 2009-1-19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015号)第十八条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的征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及社会福利企业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后的规定,现将福利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希遵照执行。
一、社会福利企业是指:符合民政部印发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规定的各项条件,并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企业。
二、经认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因安置残疾人较多、效能较低、负担较重,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备注: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本条规定自2010.10.21起失效。
三、对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89]浙税三048号)第十条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