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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税企[2009]15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5:59

京地税企[2009]15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5-19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除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通知》(京地税企〔2009〕50号)文件规定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二、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现将实施该项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本通知所称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三、本通知所称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四、本通知所称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五、本通知所称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七、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二)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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