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9]5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
2、减免税备案表
3、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
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5、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需要审批的内容外,应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五)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六)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七)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八)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九)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十)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十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十六)其他须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进行减免税备案。备案时,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四、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