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09]154号 2009-05-26
贝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10月16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无论采用何种申报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须在汇算清缴期内将纸质申报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年度申报时报送的有关资料,在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实施档案管理。
三、各局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加强领导,抓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布置和落实。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进行认真总结,并于6月30日前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表报市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表一并通过内网邮箱报市局,纸质资料不再报送。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