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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地税发[2009]5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6:35

青地税发〔2009〕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1-20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局、部分企业的来电、来函,询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1、农林牧渔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如何把握?
答: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的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新版本后,则按新版本执行。
2、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要区分发生的时间,如其发生在2008年之前,则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执行,即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自2008年开始,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要遵循新税法的相关规定。
为防范资本弱化,规范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此,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扣除,如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一般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不能超过同一关联方权益性投资额的2倍。
(2)借款利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扣除,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的规定,则与一般企业之间借款利息处理相同,不受比例限制。
3、2008年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原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务处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一致,是否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按照新税法的规定? ??行调整?
答: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2008年1月1日前购置且按单价标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的不作调整,仍然按固定资 产进行税务处理。同样,2008年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能执行新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
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请问哪些准备金不得扣除?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表10的口径执行,即以下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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