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认真贯彻《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意见》(云政发[2006]1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原则,做到五个同步,即税费申报同步、征收同步、管理同步、检查同步、考核同步,不断提高征管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依法征费,应收尽收。 一、缴费登记 (一)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是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重要依据,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地方税务机关不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在领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情况表》(见附件一),确认缴费关系。 (三)凡符合《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有关资料,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不需要或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到其属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跨州、市及省属集中缴费的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指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五)缴费单位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应按税费同管的原则变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迁出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其缴费情况的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给迁达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对其户籍管理资料进行备份后,才能进行注销处理。 (六)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终止缴费的,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单,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等,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核实注销情况后,进行缴费注销处理。 二、费款征收 (一)社会保险费实行自主缴纳。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采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或者邮寄、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缴费,填写《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费表》(见附件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缴费服务工作。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如实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填报的缴费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开票征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有异议的,先暂按核定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复核确有误差的,再行纠正。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通过其开户银行将应缴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 (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通过现金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费证》,于当日或次日(边远地区税务分局、税务所在3个工作日内或限额1000元内)汇总后开具《缴款书》,将社会保险费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五)各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