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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6]34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9:5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6]341号                 2006-12-28

贝云提示——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5月3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依照执行。   一、对我市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下同)在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供暖期(指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凡按国家规定价格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供热企业应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供热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准确划分其享受免征增值税采暖收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按照如下方法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征增值税的采暖销售额/本期全部销售额)   四、凡享受采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供热企业,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增值税免税申报表》(一式两份,样式附后,由各局自印),并在相应的供暖期开始前30日内和结束后30日内各报送一次。   五、我市不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凭热力产品经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热力产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向居民和非居民供暖划分收入证明单》(样式附后,由各局自印,以下简称《证明单》)及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享受供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手续。   六、不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证明单》提供的比例,审核确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向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热力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免税收入所占的比例,并按照如下方法计算应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和应免征增值税税款。   应免征增值税的收入=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向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热力取得的全部收入×《证明单》提供的比例   应免征增值税税款=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的全部增值税应纳税款×(应免征增值税的收入/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的全部收入)   对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在所属供暖期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热力的,应按照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应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和应免征增值税税款。   七、对供热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凡按照本通知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或将税款退还企业。            2006年12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17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20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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