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青地税发[2005]51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2:19

青地税发〔2005〕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3-23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和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营业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代表机构营业税的税收管理。
本办法也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华侨、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但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税。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代表机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工商登记、代码证书复印件;
2、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背景、设立目的、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3、总机构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复印件;
4、在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
5、首席代表护照(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代表证及在代表机构中工作外籍个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个人)的护照(通行证、回乡证)、居留证、工作证复印件和受雇证明;
6、购房合同、发票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7、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方法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本条中所称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常驻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核算实体。
第五条 代表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同时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附件1)。
第六条 已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因总机构业务性质或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等发生变化,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变更纳税方法,自批准设立机关审批变更有关内容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同时报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附件2)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纳税方法
第七条 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规定纳税申报,具体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分为四类: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