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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4]35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2:41

京国税发〔2004〕35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12-1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4]356号

 

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通州、顺义、密云、怀柔、平谷、房山、大兴、延庆、昌平、门头沟区(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转发给你们。对农村信用社多征收的营业税税款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94]074号)规定处理,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请依照执行。

                    2004年12月1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77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l、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

请遵照执行。

2004年11月1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94)财税字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今年开始实施的流转税制改革,在一定范围内保留了减税、免税,并采取直接减免、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等形式。对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是否应并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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