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函〔2003〕49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10-24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批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8号)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属于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为减轻农民负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89号)对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按照‘农机’依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上述两类产品应当从2002年6月1日起按‘农机’征收增值税,在此之前,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请知照。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