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投资办学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柳地税报[2003]1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对个人投资兴办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学校,是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发布)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3种不同证书。对其中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中合伙、个体性质的民办企业单位,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你市社会力量经各级教育局批准投资兴办、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学校,应区别上述两种不同情况,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8号)规定,就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如该学校帐证不健全,无法核实个人消费支出的,你局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