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或协议规定,外国公司只有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时,才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的待遇。决定纳税人适用某国协定或协议的唯一依据是纳税人必须是这个国家税收上的居民。
二、从事国际海运业务的外国公司只有取得收入和所得才能适用协定或协议中关于海运收入减免税的规定。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以及无船承运人取得的代理费不能适用协定或协议减免税的规定。
三、负责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地方税务局,要将已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名称(中英文)、国籍等资料按月上报省局备案。
四、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交通部统计的《外国(地区)班轮公司一览表》(附后),供各地在办理免税证明表时参考,但不作为执行依据。
五、外国公司海运收入情况比较复杂,税收征免涉及到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征管质量要求较高,请各地进一步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做好调查研究,及时将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处)反映。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
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免税待遇
(一)免税待遇适用对象
《通知》第四条所称“纳税人可以享受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免税待遇的”,是指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附后),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