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地税发〔1999〕25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1-02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粤地函〔1999〕531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贯彻意见:
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个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各级地税部门认真调查测算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把应收的税款收上来。
附件:粤办函〔1999〕531号
关于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复函
省地税局:
粤地税发〔1999〕189号请示收悉。省人民政府意见,对个人从事猪肉零售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税法规定办理。具体课征时不得硬性规定每头猪的征收数额,也不宜通过屠宰场或肉联厂代征、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