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所 〔1999〕1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3-29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征,便于基层监控管理,简化手续,对原有中央企业所
得税减免及财产损失税前列支的审批权限调整如下:
一、集体金融企业的修理费、租赁费,下列两种费用由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
税前列支,税务部门不再予以审批。
(一)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的50%,且金额在3
万元以下的;
(二)企业经营性租赁费;
二、财产损失审批。企业的固定资产、存货净损失(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
入等),对外投资股本损失,坏帐损失(帐面数)等企业财产损失年累计超过50万
元的,应呈报省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审批,年终列表报省局备案。
三、减免税。企业在年度内政策性减免所得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
税局审批,年终列表报省局备案;3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局审批。企业遇有风、火、
水、震等自然灾害损失需减免所得税的,应层报省局审批。
四、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应按本通
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