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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国税所[1996]087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审批办法的补充规定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33

闽国税所〔1996〕0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12-09

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审批办法》(闽国税所 (1995)078号),为进一步完善审批办法,严格控制税前项目的列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征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央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军队(武警)办国有企业,中央与地方组成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属国税系统管征的纳税户,适用本规定。

    二、纳税户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应逐级报有权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税前列支,其中,固定资产、存货年净损失(实际损失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数额及对外投资股本损失、坏帐损失数额(指帐面数)年累计达到或超过30万元的,应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审批权限。 (编者注:该项新规定详见省局闽国税所(1999)17号及市局榕国税函[2002]219号)

    三、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正常报废,由企业按财务规定处理,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查审核认定。对经财政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企业应将财政部门审批的文件送国税机关审核确认。

    四、纳税户发生财产损失,均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提供有关确认凭证和证明材料并完整填报“财产损失审批表”,向其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转报,提出申请。国税机关应在15天内予以审核并签署明确意见逐级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财产损失审批表”一式五份,审批后,一份送申请企业作为税前列支依据,一份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其余的逐级留存。

    五、有权国税机关审核批准的财产损失金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依据和标准。凡税法未明确的其他财产损失审批机关的,未经国税机关批准又无及时报请审批机关和企业的同级的国税部门备案确定的,一律不允许予以税前列支。

    六、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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