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失效。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根据辽宁省地税局辽地税个[1998]378号文件和辽地税个[1999]14号文件规定,综合今年召开的全市个人所得税工作会议的讨论结果,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
对个人购买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取得的利息,职工从企业内部取得的集资利息,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个人因持有股票、股权而从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其年利率、年股息率、年红利率(年股息和红利合并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为方便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小数点部分四舍五入为整数后做为征税时的扣除标准。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发生变化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扣除标准随之做相应调整,不再另行通知。
二、关于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个人取得的偶然所得,除国家税务总局现行规定免税的部分以外,应按20%的比例税率,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误餐补助范围标准的确定问题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
对不征税的误餐补助范围的确定,应以财税字[1995]82号文件的规定为准。对按大连市人事局、财政局文件规定发给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误餐补助(每人每月40元)应予以扣除。其他单位如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发给个人的误餐补助可据实扣除。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1、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工作的在编律师、会计师等取得的与任职有关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在编的律师、会计师实行工资、奖金、经费包干办法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照承包经费总额的40%扣除有关费用,即:应纳税所得额=承包经费总额*(1-40%)-法定扣除项目。
3、律师、会计师等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所属月份以提取承包经费所属的月份为准;以票据方式报销视同提取承包经费;一个月内多次提取的,合并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4、不在编的律师、会计师等实行工资、奖金、经费包干办法的,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计征办法比照上述2、3的规定办理。
五、关于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电话费、交通费征税问题(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实行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后,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使用的公费家庭电话、公务用车被取消,而以电话费、交通费等补贴形式发给个人。对个人取得的电话费�
六、关于公证部门支付给金融部门手续费征税问题(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
金融部门向企业放贷时,要求企业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并缴纳公证费用,公证部门将获得的公证费用按照一定比例以现金或转帐形式支付给金融部门。对于金融部门个人获得的此类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公证部门负责代扣代缴。
大地税发[1999]22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7:05
大地税发〔1999〕2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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