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二[1999]19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程序。
总机构申请提取(分摊)管理费,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以外,应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并附上一年度管理费收支情况表和当年申请管理费金额的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管理费提取(分摊)方式。采取定额和比例双向控制的办法。
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应控制在被提取(分摊)企业经营收入的2%以内。提取方法应公平合理,不能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同时应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
三、管理费税前扣除依据。
企业上缴管理费需提供有权税务机关批复文件,总机构管理费提取(分摊)明细表,付款凭证,据以入帐,允许税前扣除;提取后不上交的,不得税前扣除。
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以外,凡支付的管理费金额超过其经营收入2%以上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四、管理费的开支范围。
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自身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属于所属企业应该负担的房租、水、电、气等“不可分割的费用”应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常财务关系进行核算,不能由提取(分摊)的管理费负担。
五、提取(分摊)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就其自身收入和提取(分摊)管理费的节余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当年提取(分摊)的管理费+企业自身收入-企业自身支出+按税法规定应调增项目金额-按税法规定应调减项目金额
六、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查和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期间或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使用不合理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9年4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