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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7]06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18

京国税〔1997〕06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4-07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06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今年,我市将有一些企业“网上”发行股票,有关区县局要按规定加强管理。

1997年4月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目前,我国企业发行股票主要采取“网上”和“网下”发行方式,以这两种方式发行的股票都要求投资者将申购新股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帐户上,一般申购资金被冻结3天或6天。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司所有。最近,有不少地区询问,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是否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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