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函 〔1996〕10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2-20
你局《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九工厂销售汽车消费税计税依据问题的请示》(永国税函〔1996〕1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汽车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七三一九工厂生产销售的汽车应以其销售汽车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计征消费税。销售汽车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包括汽车使用说明书中列明的汽车备件和工具。对说明书之外的配件销售或售车后根据客户要求进行装修的费用可不作为消费税的计税依据。
二、对汽车销售原则上不能分开开票,但确需分开开票的,要详细注明材料(或配件)的名称与单价以及装修项目和计价。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的,不管企业如何开票,均并入汽车销售价款全额征收消费税。
三、如该厂计税价格比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请你们及时调查核实,上报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