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四单位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进[1995]25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签署的“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汇传[1995]13号传真电报)转发给你们,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对本通知第九条出口企业95年7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其申请出口退税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要逐单与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电子数据进行核对,并及时向市局反馈核对情况。
2.对本通知第十条关于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问题,请你们严格按合同审核收汇期限,并做好登记工作,到期必须将出口收汇核销单收回,作为退税资料进行管理。
请依照执行。
1995年7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汇传[1995]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武汉、南京、杭州、宁波、厦门、济南、青岛、深圳、珠海、广州、汕头、重庆、成都、西安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武汉、西安、沈阳、广州、成都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995年6月26日
附 件: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