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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进[1995]25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四单位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12

京国税进〔1995〕25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7-19

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四单位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进[1995]25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签署的“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汇传[1995]13号传真电报)转发给你们,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对本通知第九条出口企业95年7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其申请出口退税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要逐单与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电子数据进行核对,并及时向市局反馈核对情况。

        2.对本通知第十条关于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问题,请你们严格按合同审核收汇期限,并做好登记工作,到期必须将出口收汇核销单收回,作为退税资料进行管理。

       请依照执行。

1995年7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汇传[1995]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武汉、南京、杭州、宁波、厦门、济南、青岛、深圳、珠海、广州、汕头、重庆、成都、西安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武汉、西安、沈阳、广州、成都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995年6月26日

       附 件: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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