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3]79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已于2003年10月1日起推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新开发的“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因此,自2003年10月份的外汇核销数据为新的数据格式,各局应使用审核系统中的“外部数据读入”的“外管局正常核销数据(接口)”将核销数据读入审核系统以便审核核对。
二、《关于告知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出口单位名单的函》(京汇[2003]274号)为2003年10月1日起我市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企业名单。有关区县局应于每月10日前至市局领取北京外汇管理部提供的自动核销企业的已核销及未核销清单,在为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时应按照文件第四条进行办理。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告知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出口单位名单的函》(略)
2003年1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开发的\"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以下简称\"核报系统”)于近期在全国逐步推广运行。核报系统运行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向税务部门传送核销数据及税务部门接收和使用数据的方式将有所变动。为保证核报系统的平稳运行,切实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局应于每月5日前,将从核报系统下载的上月核销(含已核销和逾期未核销)数据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数据文件的方式可利用通讯平台传送,也可复制软盘传递;对于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的核销数据,外汇局应在核报系统中分别打印出每个单位的已核销和逾期未核销清单,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后送税务部门。
二、已开始运行核报系统的地区,外汇局办理业务及与税务部门交换相关数据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运行以前发生且尚未核销的出口收汇业务,继续在原来的“出口收汇核销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原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二)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运行以后发生且尚未核销的出口收汇业务,应切换到核报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照新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三)核报系统运行后新发生的业务,应直接在核报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照新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三、尚未开始运行核报系统的地区,当地外汇局仍按原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四、税务部门在为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办理出口退税时,应依据从外汇局接收的电子数据及外汇局提供的核销清单进行审核,不再要求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
五、鉴于核报系统中的批次核销是对单位出口收汇的批量监管,自动核销是对单位出口收汇的总量监管,这两种监管方式的出口与收汇均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时应主要参考单位的出口收汇是否核销及总体收汇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