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辆
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云国税发[2006]168号 发文日期:2006-05-08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一并施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条第(一)款“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指凡购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中所列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车辆,需要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在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县(市、区)设立的“车辆管理所”,在县(市、区)设立的“交通警察大队”;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站”和州市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应向上述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部门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监理站)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应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监理站)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农机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范围,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不得跨州、市、县(区)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第三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验车岗位,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进行实地验车。验车内容包括:核验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型号和号码、底盘型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车厢的设置、车辆的内外配置等。验车后应将验车情况记录在纳税申报表接收人栏内。
第四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审核岗除对验车记录情况与纳税人提供的“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中的情况进行核对外,还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购货单位(人)、车辆类型、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单价、价费合计金额、销货单位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税务机关代码等内容进行审核,上述审核项目应当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填写齐全清楚,如审核的项目缺项或不清楚的,要求纳税人找销售商补填齐全。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齐全、清楚、无误后,方可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第五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2点要求纳税人提供进口车辆的合格证明分别是:国家限定口岸和各口岸海关对进口的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监管地海关对监管的机动车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对没收的走私车、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第六条 纳税人除应按照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的资料外,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还应提供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销售商的进货合同复印件。
第七条 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报补税,如未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原件的,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要求纳税人分别情况提供以下有效证明资料:
使用已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报补税时,需提供机动车辆登记注册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和车主身份证明。
使用未办理过登记注册手续的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报补税时,需提供车辆检测部门出具的车辆检测情况证明,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主身份证明。
第八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重新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由纳税人提供底盘更换的证明资料(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需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免税)证明和税务机关审批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及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资料,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征税。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确定应税价格后,通知办税服务厅先行征税。同时将比照确定的同类型车型和计税价格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认定,录入《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信息系统》,供各地查询征税。
所称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条件应当同时具备,若其中一项或两项条件有差别的,均不可以确定为同类型车辆。
第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且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无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比照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填录《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通过《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信息系统》逐级报送县(市、区)、州(市)、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最低计税价格后录入《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查询系统》,供各地统一查询征税。
第十一条 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按月采集所辖地企业生产车辆的价格信息,整理后于次月10日前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二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四类车辆的“有效证明”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