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函[2008]90号 2008-05-30
1、依据大地税公告[2012]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本法规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废止。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裁量标准。
第二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各基层局(包括税务所和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下设的稽查局)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标准。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指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涉及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的,还要引用国际条约或国际协议的规定。
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对于同一事项新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一般规定。
(三)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规范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合法、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二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首次违反税务登记、账簿管理和纳税申报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具体罚款金额:
(一)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区间,再在区间内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二)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比例,再按照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金额。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调查人员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可以在本裁量标准规定的处罚裁量幅度标准以下,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提出处罚建议应当填写《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连同案卷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或提交执法委员会审议。
法制部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案件调查人员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事实、情节不相符合的,有权提出变更处罚决定的建议,并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或提交执法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公民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税务机关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公民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对公民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