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涉及的就业范围越来越广,同时随着人们纳税意识、纳税遵从度的提高,来大厅窗口办理咨询残疾人税收优惠的人越来越多,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的规定,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个人,如果符合规定,每年均可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下面就残疾人就业涉及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规定作一个阐述:
一、营业税
1、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第八条第二点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具体而言,就是营业税的前七个税目,即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
2、减免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即必须是残疾人本人亲自参与的劳动,如果作为个体工商户所属雇员进行相关的劳动就不能免税。
3、提供的资料。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的规定,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的规定,残疾人员本人提供劳务申请营业税减免需提供如下资料:
a、上一年度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
b、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备案类);
c、残疾等级证明;
d、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个人所得税
1、政策依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66号)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减免范围。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的规定,减征范围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除以上六个税目以外,其他个人所得税的税目是不能减免税的。
3、减免幅度。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的规定,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如下:
(1)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力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与孤老人员、烈属相同。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一、二、三、四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人员、烈属的50%计算。
(3)上述残疾等级是指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等级的条件》中明确的残疾等级。
另外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34号)的规定:
a、根据《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中有关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的规定,苏政办函[2003]93号中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中的二等乙级应套改为六级;
b、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其取得的劳动所得应减征的个人所得税,参照苏政办函[2003]93号中有关革命伤残军人的减税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的规定:
a、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
b、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
4、提供的资料。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管理事项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3号)的规定,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动所得属于审批类减免税项目,需提供如下资料:
a、减免个人所得税申请人的个人身份证;
b、《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
c、《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5、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就是说,残疾人投资者如果要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必须他本人投资的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要鉴定为查账征收,如果是核定征收,那就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