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为什么一个国税函数可以作为与上位法相佐的规定?一切源于法规条款是否能进行实际操作,不能以“纳税必有资金”原则至上。我们来分析一下为什么说条例规定在实际中不可操作:
2010年1月份预收取两年的房屋租金,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当月就应该确认这720万元的收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权责发生制核算原则,与租金收入相配比的成本费用(如折旧费、其他租赁成本等)也应该计提。则该房地产公司2010年1月末的账务处理为:
1、确认租金收入720万元
借:预收账款 720万元
贷:其他业务收入 720万元
2、计提营业税、房产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36万元
――房产税 86.4万元
3、按照残值率5%、折旧年限20年,计提出租房屋2010年的折旧费:
(5000×95%)/ 20=237.5(万元)
借:其他业务成本 237.5万元
贷:累计折旧 237.5万元
4 预计2010年出租房屋的折旧费237.5万元
借:其他业务成本 237.5万元
贷:预计负债――2011年房屋折旧费237.5万元
从上述账务处理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问题:
1、如果现在计提2011年的房屋折旧费,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均没有规定过可以计提以后年度的折旧费;如果不预计折旧费成本,又不符合配比原则。因此,只能通过“预计负债――2011年房屋折旧费”进行过渡性核算,但是这种处理不是很严密的。
2、除营业税金及附加、房产税以外的其他租赁成本,2010年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但是2011年是无法预计的。因此,2010年确认的房屋租赁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着多计的可能,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正确缴纳。
显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处理是与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常规原则相佐的,是不可行的,是错误的规定。
因此被一个低级别的国税函修正了——有意思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