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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政府补助的财税处理

社区精选2021-08-30 00:31:47

一些企业在缴纳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国家规定,政府再以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财政性资金的形式给予企业补助。对于这些政府补助,企业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细化政策:财税[2009]87号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

这里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国家投资,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应计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缴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此可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及集成电路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应注意该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所对应的折旧和摊销,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消费税方面,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根据《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字[1993]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账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账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见,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取得的消费税退税款不并入收入总额或利润,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取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因其冲抵“主营业务成本”而影响了利润总额,从而计征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方面,企业收到退回的营业税,因冲减“营业税金及附加”而影响了利润总额,应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征税后,政府再以财政或其他方式返还给企业,企业要根据返还款项的性质,确定是否缴税。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专项基金的,且有规定专项用途的,企业可按照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否则,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了政策适用准确外,对于各种政府性资金补助,企业应在资金取得、管理、使用过程中注意相关程序性的要求。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应取得相关部门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尽量由相关部门通过正式的文件,进行资金的拨付,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名称、拨付时间、用途、金额等详细信息。

企业在接受拨付资金时,要了解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企业在会计上应单独设置相关账户进行核算。

企业将取得的财政专项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企业应在资金使用及账务处理上注意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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