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公司是内资药店,2006年12月和深圳某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约2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门面。双方约定租期为3年,前6个月为免租期,其后的30个月我公司每月支付租金6万元,合计租金总额为180万元。租赁开始日为2007年1月1日。我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间分摊,在2007年度确认了60万元的租金费用,并在2007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部做税前扣除处理。今年初,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调取有关会计凭证后指出,我单位2007年实际支付的租金只有36万元(已经取得合法租赁发票),因此只能在税前扣除36万元,其余的24万元并未取得合法发票而且也未支付,应当做纳税调增处理。请问,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合理合法?
——深圳XX药业 李会计
答:你单位2007年发生的租金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应当适用2008年1月1日以前的所得税法。由于你公司属于内资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具体到你公司支付租金问题,最有说服力的法律文件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国税发[2000]84号文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一般将该条规定的适当凭据解释为发票和其他合法凭证,形成了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你单位所属的主管税务机关恐怕正是以该规定为基础,提议你单位进行纳税调整。
但是我们认为,具体判断你单位确认的租金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不能仅仅根据该文件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判断,而应该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这个整体进行判断。该文件第四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及合理性原则。不难看出,你单位确认并扣除的税金完全符合这5条原则。最关键的是,国税发[2000]84号文第三十八条对租金支出进行了准确的规定。即,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文件第三条属于税前扣除的一般性规定,第三十八条属于特别规定,在你单位租金费用的税前扣除判定上,应当优先适用该条特别规定,很显然你单位已经将全部租金180万元在实际受益期间(3年,包含6个月免租期在内)均匀分摊,由此,你单位确认的2007年度租金费用60万元不仅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也符合国税发[2000]84号文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套用文件第三条的一般要求,没有考虑第三十八条的特殊要求,提议你单位进行纳税调整是不合适的。
因此,我们认为,即使你单位有24万元的租金没有取得发票也没有实际支付,但是依然可以税前扣除,否则文件第三十八条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在实际工作中,除了存在免租期这种特殊情况以外,如果承租人对租金采用递减、递加或者其他各期不等额支付的方式,都会出现按照文件第三十八条规定均匀计算的各期租金与实际支付数或者取得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形,这时就应该按照第三十八条的特别规定来进行所得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