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厂是某市一家生产机电产品的国有企业。2003年1月,市金龙机电公司从该厂购买了15万元的机电产品。因对方答应3个月后才付款,为保证该厂债权的实现,该厂与金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规定,该公司将其一辆价值18万元的轿车抵押给该厂。还款期限届满后,金龙公司却表示无力支付货款,而且因该公司2002年度欠税20万元,作为抵押物的轿车在数日前已被市国税机关拍卖后抵缴了税款。该厂认为,金龙公司已与该厂签订了抵押合同,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这辆汽车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先偿付该厂的货款,而不应由税务机关作为税款入库。税务机关的上述做法是否正确?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从来信中得知,金龙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早于其抵押行为,因此税务机关有权拍卖抵押物,将税款优先执行入库。
该厂抵押权为何不能实现
社区精选2021-08-30 00:5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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