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将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为了确保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36室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办公室
电子邮箱:jhysw@szrd.gov.cn
传真:881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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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7月22日
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深化国资国企综合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
(一)直管企业,即由国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
(二)直管企业所属的各级国有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对所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维护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制度环境。
市人民政府建立国有企业改革统筹协调机制,强化产业、规划、土地、财税、金融、环保、价格等政策协同,营造良好改革环境。
第五条 【国资机构】国资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直属特设机构。
国资机构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国资机构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功能定位】国有企业应当发挥基础性、公共性、先导性功能,服务大局、服务城市、服务产业、服务民生。
第七条 【人大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出资人权利】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以管资本为主创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和考核国有企业负责人等出资人权利。
第九条 【权责清单】国资机构制定出资人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对清单实施动态调整,清单以外事项由企业依法自主决策。
第十条 【治理方式】国资机构应当督促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机制,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章程,委派或者推荐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方式参与企业治理。
第十一条 【分类管理】国资机构按照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状和需要,根据企业战略目标、主营业务和运营模式,将直管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
国资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类别、股权结构、组织形态,对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和运营公司、控股上市公司、专业化产业集团等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建设】国资机构应当加强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优化董事会结构,组建外部董事占多数,内部董事、专职外部董事、兼职外部董事合理搭配专业互补的董事会。
第十三条 【沟通机制】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所委派或者推荐的国有企业董事的沟通对接机制,促进董事依法履职。
第十四条【重大事项范围】国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企业具体情况,确定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范围。
第十五条 【资本收益】国资机构应当配合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和支出进行预算管理。国有企业应当按期足额向国资机构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六条 【选人用人】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国资机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以以股东代表身份兼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但不得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也不得利用其公职身份为所兼职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
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因特定工作需要兼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的,适用前款规定。
国资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兼职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薪酬总额】国资机构应当指导国有企业建立与企业效益、经营效率、劳动效能关联,与市场水平衔接的薪酬总额决定机制,完善员工薪酬合理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 【市区国资机构关系】市国资机构依法对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国资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机构报告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的重大变动,以及区属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及财务情况。
第三章 国有企业治理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市场定位】国有企业作为平等市场主体依法公平参与竞争,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和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条 【完善企业法人治理】国有企业章程应当依法体现出资人的意志,明确党组织、股东(大)会、董事会(含执行董事,下同)、监事会(含专职监事,下同)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建立并完善议事规则。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职能】国有企业的董事会依照章程授权和法定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薪酬分配方案等,接受监事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职能】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和公司财务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品牌战略与企业文化】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先进质量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品牌战略,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法治国企】国有企业应当坚持依法治理、合规管理,加强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企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合同等法律审核机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文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社会责任】国有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建立社会责任报告制度,推动社会责任融入战略规划、经营管理、企业文化和国际化运营。
第四章 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原则】国资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分层分类推进国有企业负责人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区别于党政领导干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家成长规律的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国资机构应当按照国有企业功能性质、经营业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负责人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负责人任职时,应当签订任期目标契约并根据契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决定国有企业负责人的选拔任用和薪酬激励。对考核未达标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予以降薪、调岗、降职或者解聘。
第二十八条 【薪酬分配和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国资机构应当建立与企业市场地位和业绩相匹配、与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增量业绩决定增量激励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和长效激励约束制度。
激励约束可以采取增量利润分享、股权激励、战略目标达成奖励、项目跟投和风险抵押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培养】建立企业负责人培养机制,选派优秀年轻人才到市场前沿、困难企业、重大改革和专项攻坚的关键岗位工作,成绩突出的,作为企业负责人后备人才。
对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的优秀企业家,根据规定的程序可以突破年龄、国籍、资历、级别、任期等任职资格条件限制。优秀企业家的任职资格条件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家荣誉激励】营造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尊重企业家价值的环境,在国有企业建立企业家荣誉评定体系和突出贡献奖励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容错机制】支持国有企业负责人在推动改革创新工作中担当作为。
国有企业负责人推动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存在失误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按照程序予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五章 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和运作管理
第一节 战略布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布局宗旨】国资机构应当加强整体调控,统筹配置国有资本,优化存量结构,加快增量布局,持续完善产业布局结构,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 【战略布局】市国资机构应当强化战略规划和战略管控,引导市属国有企业聚焦主业投资,形成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为主体、金融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要发展方向的格局。
第三十四条 【资本配置效率】国资机构应当推动国有企业整合协同,提升国有企业的资源配置效率和运营服务能力。
国资机构应当推动国有资本向保障城市运行和民生福利的国计民生等重要关键领域、具有影响力带动力的产业、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
国资机构和直管企业对不符合国资战略发展方向的企业和低效资产,依法实行有序退出。
第三十五条 【国际化发展】国资机构支持国有企业参与对外投资、国际合作,参与区域协调发展的国家战略,促进国内产业联动升级,构建面向全球的资源配置和生产服务网络。
第三十六条 【境外资产监管】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监管体系,指导国有企业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依法监督管理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 【科技创新】国资机构应当推动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发挥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理人作用,制定科技创新激励、考核评价、科研成果转化利益分配等制度。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推进科技产业化和创新人才培养,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构建科技创新产业综合服务体系。
国有企业科技研发投入按规定程序认定后,可以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算经济效益指标时视同利润予以加回。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机制,建立并完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评价制度,发挥对国有资本布局引导和调整作用。
第二节 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十九条 【混改目标】国资机构应当推动混合所有制改革,促进国有资本与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国际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推动混合所有制成为国有资本的重要实现形式,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第四十条 【分类改革】国资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类别分类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重点推进商业类企业改革,引导符合条件的公益类企业改革。
第四十一条 【改革方式】国有企业可以采取引进战略投资者、并购重组、上市及再融资、出资新设、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等方式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可以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在少数特定领域可以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
国资机构对人才资本、技术要素等贡献占比较高的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在企业数量、范围、层级、持股对象、持股比例等方面制定制度,推动实施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
第四十二条 【配套机制】国资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建立健全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公司治理、选人用人、激励约束等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切实维护各类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资本运作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本运作的原则】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管理机制,指导国有企业开展资本运作,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建立风险隔离机制,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作效率,实现布局优化。
国有企业可以将持有的现金、实物资产、股权等资本要素,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购买、出售、合并、分立、置换等方式,推动资产重组和资本要素的形态转换。
第四十四条 【资本运作主体】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是在国资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依法开展国有资本运作。
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主业发展需要开展资本运作,综合运用多种资本运作手段,实现产业发展与资本运作良性互动。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应当以对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为主,通过开展投资融资、重组整合和并购、产业培育等,发挥投资导向和结构调整作用,推动产业集聚、化解过剩产能和转型升级,服务城市发展战略、优化国有资本布局、提升产业竞争力。
国有资本投资公司统筹开展资本投资和资本运作,其下属企业根据主业范围开展业务,不得自行决定开展资本投资和资本运作。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应当以财务性持股为主,不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建立股权快速流转机制和资本储备机制,提高资本市场应变能力,通过股权运作、基金投资、培育孵化、价值管理、有序进退等方式,盘活国有资产存量,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和国有资本回报,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共同发展。
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应当加强与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其他国有企业协同联动。
第四十七条 【投资、运营公司管理】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对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在战略规划、选人用人、股权激励、薪酬总额和重大财务事项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八条 【资本市场化运作配套机制】国资机构可以设立资本运作专项资金,提高运营证券化资产的能力,保障国有资本高效运营和安全。
第四十九条 【参股目的】国有企业对参股投资应当结合战略规划,以获取投资回报、强化战略协同为主要目标,合理运用增持、减持或者退出等方式加强管理,提高投资收益。
第五十条 【参股投资分类】国有企业对于参股投资按照财务型参股、战略型参股等类型实施分类管理。
财务型参股以获取财务回报为目的,主要通过溢价退出等方式实现增值。战略型参股以可持续发展、强化战略协同为目标。
第五十一条 【参股管理】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国有企业参股管理制度。国有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和章程在被参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利。被参股企业不纳入国有企业监管。
国有企业对于战略型参股,依法通过参与章程制定,按照章程派出董事、监事,重大事项沟通和紧急情形干预等进行管理,有效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二条 【管理原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保持完整性、独立性。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入机制】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机制,加大调入力度,市本级每年调入比例应当高于30%。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市人民政府另有安排时,调入比例另行确定。
区级每年调入比例,由各区按照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十四条 【预算管理】国资机构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决算的建议草案,按程序报送。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国资机构应当将直管企业全部纳入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缴范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国资机构在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收益权利的前提下,按规定确定并调整直管企业实际收缴比例。
第五十六条 【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推动市、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它支出,以资本性支出为主。
第五十七条 【发行债券】长期、低息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承担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具有较大示范带动效应的重大项目资本金。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基础管理】国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评估监管、国有资产交易、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经济运行分析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清产核资】国有企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进行清产核资情形的,国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或者由企业按规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资机构批准。
国有企业负责组织开展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以及资金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产权界定】国有企业之间对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国资机构申请产权界定,明确权属。国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一条 【产权登记】市国资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对企业国有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
国有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产权权属证明后,应当及时进行申报,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国资机构负责审核直管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直管企业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中的产权登记信息作为完成产权登记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增资扩股等引起国有产权权属变动或者比例增减的行为。
国资机构制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制度,明确决策审批权限,规范工作程序,推动流转,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保障城市运行和民生福利的国计民生等重要关键领域的控股权变动和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产权变动事项,应当由直管企业审议后报国资机构批准。国资机构决定其直接持有的国有产权变动,涉及直管企业控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报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监管】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适用范围,规范、合理使用评估报告,维护国有权益。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交易】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资监管规定可以直接协议交易的除外。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强化交易过程监管,杜绝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十五条 【交易监管】国资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国资机构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交易机构,指导交易机构建立健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和流程。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开展国有产权交易,打造集境内外国有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交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国有产权交易市场。
第六十六条 【资产统计】国有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国资机构要求,定期向国资机构报告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国资机构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将战略型参股企业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
第六十七条 【综合评价】国资机构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行业评价标准,对直管企业的财务绩效水平和管理绩效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直管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综合评价工作。
第六十八条 【经济运行分析】国资机构应当对本级国有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六十九条 【智慧国资国企建设】建立健全智慧国资国企管理体系,统筹推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实现企业国有资产及其监管网络信息互联互通,促进资源共享和政企协同。
鼓励国有企业培育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创新技术手段,加强数据全链条管理,提升数据资源价值,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
第八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七十条 【创新监督体制】国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监督体制,创新监督方式方法,保障和服务国资国企改革与发展,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七十一条 【健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内外协同的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形成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察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分工明确、全面覆盖、制约有效的监督体系。
直管企业应当整合监督资源,构建党委领导、纪委统筹,纪检监察、监事会、财务总监、内部审计、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协同联动的监督体系。
第七十二条 【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国资机构依法依规对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 【纪检监察与监事会监督】国有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健全廉政宣传教育和执纪问责机制。
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企业投资融资、改制重组、对外担保、产权流转、物资采购、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部门和岗位的监督管理。
监事会按照公司治理准则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十四条 【财务总监监督】国资机构根据股东协议和企业章程,向直管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分管企业财务部门。
第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监督】国有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内部审计工作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向董事会负责。
第七十六条 【内控、风控】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合规体系,防范化解企业风险。
国有企业可以设立合规专门岗位。
第七十七条 【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国资机构应当健全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等手段,对违规经营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八条 【责任追究】国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国有企业党的建设
第七十九条 【基本原则】国有企业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牢牢把握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动国有企业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政治优势,以高质量党建引领高质量发展,以企业改革发展成果检验党组织工作成效。
第八十条 【党委领导作用】各级国有企业党委,包括具有部分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分公司党委,应当发挥领导作用,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国有企业党支部(党总支)以及内设机构中建立的党委,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
第八十一条 【融入法人治理】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构建党内监督与法人治理监督有机融合的机制。
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委研究讨论,再由董事会等有权决策机构作出决定。国有企业党委应当制定本企业党委研究决定事项清单和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建立会前论证沟通、会中民主决策、会后执行监督等工作机制。
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国有企业,由该企业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参照前款规定进行集体研究把关,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八十二条 【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国有企业中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企业党委担任党内职务。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独立法人企业,党委书记和执行董事一般由一人担任。纪委书记一般应当担任本企业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专职外部董事经法定程序可以进入企业党委担任党内职务。
第八十三条 【强化述职考核】常态化开展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建立健全党建工作专项考核等制度,形成平时了解、专项考核与评议打分相结合的党建工作评价机制。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加大党建责任制与生产经营责任制的联动力度。
企业党组织每年年初向上级党组织全面报告上年度党建工作情况,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定期向本企业党组织报告抓党建工作情况。建立健全党员定期评议党组织领导班子等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实际控制企业】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国资机构、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控制,且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超过三分之一股权的非上市企业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超过30%比例股份的上市企业。
第八十五条 【新区管理机构】本条例所称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六条 【上市公司监管规定适用】国有企业中的上市公司所在地法律、法规及有关上市公司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八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深化国资国企综合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实际,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国资国企综合改革的需要。
2019年7月,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深圳市区域性国资国企综合改革试验实施方案》,要求“以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为中心,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经营机制为重点,推动国资国企综合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均明确提出,支持深圳开展区域性国资国企综合改革试验。这是国家赋予深圳在国资国企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先行先试、率先突破的改革重任。习近平总书记在《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多次谈到:“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我们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通过制定《条例》,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对国资国企综合改革的要求,主动适应我市国资国企改革需要,积极发挥立法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二)是将前期改革成果法定化,提供先行示范样本的需要。
深圳始终坚持以改革为突破口,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不断做强做优做大,在混合所有制改革、国有资产统一监管改革、经营机制市场化改革等领域先行先试并取得一定成果,有必要把这些实践证明已经比较成熟的改革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上升为法规条文。同时,深圳肩负着为全国国资国企改革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试水探路、先行示范的历史使命。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上明确要求:深圳要扛起责任,牢牢把握正确方向,解放思想、守正创新,努力在重要领域推出一批重大改革措施,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重大制度创新成果。因此,有必要积极开展经济特区国资立法工作,系统总结和法定化深圳此前改革取得的成果,为形成更加成熟定型的中国特色国有企业制度、完善管资本为主的国资监管体制、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企业活力效率,创造深圳经验、树立深圳标杆、提供深圳样本。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再出发的需要。
原《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于2005年废止后,特区国资立法长期缺位,主要适用上位法和上级政策文件。随着我市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企业法人治理、市场化选人用人、薪酬激励约束、国有资本布局运作等领域的新形势、新要求与部分现有政策规定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一定程度上迟滞了市场化改革的进程,限制了国有经济的活力。因此,要在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以我市实际问题为导向,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推进特区国资立法工作,探索通过法治化手段解决国资国企改革面临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深入推动依法治理与改革发展有机结合,从而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贯彻国资国企新发展理念、引领高质量发展。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从我市国资国企工作实际出发,规范了国资国企监督管理的各个方面,契合《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对国资国企改革的要求,吸收我市之前国资国企管理的先进经验成果,实现了诸多创新突破,为全国国资国企立法提供先行示范。《条例》设置总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企业治理、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和运作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和附则等共十章八十八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坚持市场化选人用人,创新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机制。《条例》大胆探索建立与企业市场地位和业绩贡献相匹配、与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增量业绩决定增量激励的薪酬分配和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一是建立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制度。要求国有企业负责人任职时应当同时签订任期目标契约并根据契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决定国有企业负责人选拔任用和薪酬激励(第二十七条)。二是建立市场化、差异化薪酬分配和长效激励约束制度。明确激励约束可以采取增量利润分享、股权激励、战略目标达成奖励、项目跟投和风险抵押等方式实施(第二十八条)。对人才资本、技术要素等贡献占比较高的企业,推动实施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第四十一条)。三是建立优秀企业家任职条件特别规定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容错机制。明确对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的优秀企业家,根据规定的程序可以突破年龄、国籍、资历、级别、任期等任职资格条件(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负责人推动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存在失误的,可以按照程序予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第三十一条)。
(二)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创新国有资本战略布局结构。《条例》突出以管资本为主的国资监管新要求,聚焦国有资本整体功能效率,优化配置布局,充分彰显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越性。一是法定化深圳国资改革发展成果,明确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为主体、金融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要发展方向的“一体两翼”总体格局(第三十三条)。二是明确推动国有资本向保障城市运行和民生福利的国计民生等重要关键领域、具有影响力带动力的产业、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和运营服务能力(第三十四条)。三是明确支持国有企业参与对外投资、国际合作,参与区域协调发展的国家战略,并规范境外资产管理,在构建面向全球的资源配置和生产服务网络的同时,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四是根据国资国企科技创新实际需求,发挥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理人作用,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健全科研成果转化利益分配等制度,构建科技创新综合服务体系(第三十七条)。
(三)坚持确保收益安全,创新混合所有制改革和国有资本运作。一是分类推进商业类、公益类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第四十条)。二是创新混合所有制改革方式,采取引进战略投资者、并购重组、上市及再融资、出资新设、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等方式,探索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在少数特定领域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第四十一条)。三是明确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是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国有资本投资公司以对战略性核心业务控股为主,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以财务性持股为主,并分别规范其管理、运作方式(第四十四至四十七条)。
(四)坚持转变职能,将深圳在国资管理运营中的成功经验法定化。《条例》紧扣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国资监管机构作为“国有企业出资人、国有资产监管人、国企党建负责人”的职责定位,以特区立法形式对深圳首创、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明确。一是法定化我市有关董事会的建设成果。组建外部董事占多数,内部董事、专职外部董事、兼职外部董事合理搭配专业互补的董事会,推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断优化(第十二条)。二是促进公共预算与国资预算分类保障和相互支持。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机制,明确市本级每年调入比例应高于30%(第五十三条)。三是优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建立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将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作为完成产权登记的证明(第六十一条);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行业评价标准,对直管企业的财务和管理绩效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第六十七条);明确智慧国资国企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的相关要求,推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促进资源共享和政企协同(第六十九条)。
(五)坚持多方监管,构建国资监管内外结合的新格局。一是将深圳首创的“六位一体”综合监督体制法定化,直管企业构建党委领导、纪委统筹,纪检监察、监事会、财务总监、内部审计、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协同联动的监督体系(第七十一条);二是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企业投资融资、改制重组、对外担保、产权流转、物资采购、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部门和岗位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三是建立合规体系,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合规体系,防范化解企业风险,并可以设立合规专门岗位(第七十六条)。
(六)坚持务实高效,厘清国有企业股东履职边界。《条例》结合深圳国有资本运作和管理实践,对上位法有关“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范围进行细化和完善,从而明确界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和参股企业的管理履职边界。一是细化《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出资额或者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仍为实际控制企业的条件,即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控制,且直接或间接持股超过三分之一的非上市企业和超过30%股份的上市企业(第八十四条)。二是将按上述标准界定的非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纳入参股管理,明确按照财务型参股、战略型参股等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同时在监管理念、监管模式、监管手段等方面与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分类区别管理,国资机构和市属国有企业股东依法充分行使股东权利,最大限度保持非实控企业独立性,尊重其市场主体地位,不将其纳入国有企业监管范围(第五十、五十一条)。
三、《条例》主要创新规定
《条例》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的规定,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在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前提下,立足我市国资国企改革实践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有关变通规定符合深圳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保障我市国资国企改革先行先试,通过立法引导、规范国资国企改革,在法治下推进国资国企改革。主要变通规定如下:
(一)现职党政干部可以按规定在国有企业兼职(第十六条)。
2004年以来,市国资委研究探索直管企业董事会运作机制和外部董事选派模式,陆续委派了包括委领导在内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到直管企业担任兼职董事、监事,并规定这些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任何报酬。委派的干部普遍熟悉市属国有企业情况及其运作,有效加强了国资委与企业的双向沟通,便于及时直接掌握企业信息,更好地履行出资人和监管者职责。加之直管企业董事会中外部董事占多数,决策能力和效率不断提升,也有效杜绝了内部人控制,较好地推动企业形成协调运作、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2013年,中组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3]18号)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并开展相关清理工作。此后我市党政干部不再在国有企业兼职,国有企业外部董事的来源渠道受到较大限制,而兼职外部董事、监事由于时间精力投入有限、不熟悉企业情况等原因,导致履职成效不明显。
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而且,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原则同意《深圳市区域性国资国企综合改革试验实施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明确规定“探索建立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人员以股东代表身份兼任企业董事和监事制度,更好地履行出资人职责”。
因此,《条例》结合实际需要,在第十六条规定:“国资机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以以股东代表身份兼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但不得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也不得利用其公职身份为所兼职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因特定工作需要兼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的,适用前款规定。国资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兼职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这一规定亦是对我市此前在国资管理运营中成功实践经验的法定化,把忠诚可靠、有治企能力和经验的公职人员充实到企业董(监)事队伍中来,有利于更好发挥政府和市场两方面作用,畅通机关和企业双向发现、培养人才的渠道。
(二)创新设置“国有企业党的建设”专章(第九章)。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支柱和依靠力量。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重大政治原则,必须一以贯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规定:“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和农村、事业单位、街道社区等的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的制度规定。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
近年来,深圳国资国企系统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形势下加强国企党建工作的重要论断和明确要求,在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领导作用、大力提升国企党建质量、优化国企党的组织设置、创新基层党建工作等领域,进行了大胆探索,形成了一批具有深圳特色的创新经验和做法。
因此,《条例》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等中央法规、文件精神,并结合深圳国有企业探索实际,创新设置“国有企业党的建设”专章。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推动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明确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法定化深圳首创的国有企业纪委书记兼任监事会主席模式;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内涵,明确财务总监、专职外部董事经法定程序可进入企业党委担任党内职务等。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党领导国有企业工作的法律地位,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不动摇,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重大部署在国有企业贯彻执行,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提供坚强组织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