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公告 2012-6-1
贝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四条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应税所得率
根据我区实际,本着从轻、从宽、从简的原则,将我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调整如下:
应税所得率表
序号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1 |
农、林、牧、渔业 |
3 |
2 |
采矿业 |
15 |
3 |
制造业 |
5 |
4 |
批发和零售业 |
4 |
5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7 |
6 |
建筑业 |
8 |
7 |
餐饮业 |
8 |
8 |
娱乐业 |
15 |
9 |
其他行业 |
10 |
二、纳税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时,同样适用本公告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条款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条款废止]货物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于企业所取得收入,难以界定其适用行业标准的,由税务机关按照《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的相关内容确定。
六、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藏国税发[2007]49号)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3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七、本公告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