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黑地税发[2007]66号 2007-6-29
提示——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3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陆续反映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及《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现对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全部应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
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中间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一律适用33%的法定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以下或3万元(含)以下的,可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27%或18%的两档税率。
三、纳税人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从核定当年起,不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若以后年度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并重新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四、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不免除其依法如实申报的义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低于地税机关核定税额的,应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地税机关核实后,调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纳税人按照实际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果计算应缴纳的税金高于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税额而不如实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税务稽查中查增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按照本地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税款。
六、各市(地)局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3号)要求测算、确定本地区各行业应税所得率,不得脱离本地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过高或过低的应税所得率,防止加重企业负担或少征税款。
七、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账证管理,督促其建账建制,不断提高核算水平,为逐步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