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转发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地税发[2006]67号 2006.5.11
提示——依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提示——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本文件第二条自2010.10.11日起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按照旧房交易额和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旧房交易额×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按照当地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实行核定征收后不再进行税款清算,如旧房交易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计税交易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条款失效]全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2.5%;非普通住房1.2%-2.0%;普通住房预征率在非普通住房预征率基础上减半。各市、州地税局要在以上预征率幅度内合理确定当地预征率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进行认真、及时地清算。
省地税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