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6]341号 2006.12.7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近来,各地反映对在甲方土地上使用乙方提供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建设住房,建成后按一定比例进行房屋分配的情形,是否属于合作建房,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明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规定,“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因此,对上述行为,应对甲方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