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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发[2006]1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0:53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6〕122号   2006-05-08

  贝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一些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制定了住房补贴相关规定(办法)。为了减轻我区个人的住房负担,促进我区小康社会的全面建设,现就个人取得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我区各市、县(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区直各单位、中央驻邕机构按照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区直房委会字〔2004〕1号)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余住房补贴收入及超过规定的住房补贴标准和发放对象发放的住房补贴,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住房补贴,采用按月发放方式发放的必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采用一次性现金方式发放的必须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附件:

  1.《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

  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

  3.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区直房委会字〔200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1998]63号            1998-10-09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重点、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和自治区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认真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四)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五)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全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对1998年12月31日前开工,并于1999年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仍可按《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修改“已售公有住房产权比例确定及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计算办法”的通知》(桂房改字〔1994〕4号)规定的成本价计算办法向职工出售。

  (六)全面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重要形式,单位为职工缴存的部分住房公积金类似职工的工资。各市、县和单位要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和归集率;财政和房改等有关部门要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和划转工作,理顺住房公积金的来源渠道,保证财政和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到位。从1998年开始,全区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由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调整到6%,经济条件好的市、县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率可以高于6%,但目前不得超过10%;经济条件差的市、县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率可以低于6%,但不得低于3%。

  自治区房改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条例》,按法定程序审查通过后,颁布执行。

  (七)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对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市、县,可以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工资水平、工龄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补贴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八)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家庭(含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的,为高收入家庭。家庭(含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一半的,为最低收入家庭。介入高收入家庭和最低收入家庭之间的,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房改办备案。

  (九)认真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出售的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市、县,要按照国家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落实好配套资金,继续做好安居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按照城镇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长远规则和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当地的实际需求,做好以销定建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投标管理,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转包,加强对住房开发成本的管理和监控。

  (十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扶持措施和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要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规范人防建设费的征收。

  (十二)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三)各地要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用以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廉租住房可以从腾空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

  (十四)各地房改部门要制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制度,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管理。各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但只能进行全额集资建房,不得再进行部分集资建房。参加了集资建房的职工家庭,不能再购买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前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必须将已购公有住房退还原产权单位。已购买公有住房并且住房面积达到自治区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能再参加集资建房。要鼓励已参加部分集资建房的职工,将住房部分产权过渡为全部产权,其办法为:1、职工可按自治区房改办《关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全部产权若干问题的通知》(桂房改办字〔1997〕12号)补交与住房全部产权差额部分的房款及利息,获得住房全部产权;2、职工可按集资建房竣工交付使用的当年当地出售公有住房平均成本价购买原部分集资的住房,获得住房全部产权。

  (十六)各地计划、建设、房改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凡超过标准或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一律不准建设;强行开工建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由监察、建设等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本办法下发前已建成的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在出售时,对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价计价。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1994〕79号)规定,进一步做好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出售公有住房价格一律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出售办法按桂房改字〔1994〕4号文的规定执行。

  校园内能分割和封闭管理的住房以及用于教师周转的住房不得出售。

  (十八)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水平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0%,有条件的市、县争取达到15%。提高租金一定要同增加工资性补贴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市、县可根据实际制定减、免办法。

  (十九)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对按房改政策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进入市场,不受购房后居住时间的限制,但须由本人申请,经房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会同建设、财政、税务、土地等部门制定。

  (二十)各地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原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区进行住房普查的要求,对城镇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在此基础上,各市、县按自治区的统一规定制定当地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细则,报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二十一)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通过市场解决。

  (二十二)职工将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的计算由评估机构按住房不同类型和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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