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财税〔2007〕29号 2007-08-31
贝云提示——依据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0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落实《通知》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按照确定的车辆和船舶具体适用税额,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的授权,确定本地车船税的纳税期限,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执行公共交通车船减免税范围。按照通知中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的界定,我省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1、城市公共交通汽车、电车。
2、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即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且运行线路起止地有一方在行政村(不包括镇驻地行政村),为农民出行提供客运服务的公共交通车辆。
3、载运行人的渡船。
三、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车船税税源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地税部门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准确地传递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船信息;地税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车船税税源的摸底工作,并与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获得的车船信息资料进行比对,进一步充实、完善我省车船税税源数据库。
四、积极做好纳税服务。全省各级财政和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广泛宣传征收车船税的意义和有关规定,使纳税人特别是各级党政部门了解车船税的征税范围、适用税额、纳税时间、缴纳方式和减免退税规定,增强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共交通车船”减免税问题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车船税减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二、关于各地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适用时间问题
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从2007年1月1日起,各类车船的纳税人应统一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的本地区实施办法计算缴纳车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