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条款失效
第二条第(四)款失效
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失效(已被新法代替)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厦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走出去”跨国投资经营已越来越普遍。据我省外经贸厅提供的数据,截至2006年底全省审批并参加年检的“走出去”企业已达到236户,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分支机构282户。“走出去”企业和境外投资经营的快速增长需要各级税务机关为其提供优质的税收服务,保护企业境外投资利益,同时也要求我们加强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为加强我省“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2号,以下称《意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文所述境外投资经营包括
(一)跨国经营:我国企业在境外设立机构、场所或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经营活动。
(二)对外投资:我国企业在境外未设立机构、场所,而从事股权投资、贷款、提供担保、租赁、提供特许权使用、财产转让、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投资活动。
二、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
为“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提供税收服务,是认真执行税收政策和税收协定的要求,也是服务于“走出去”企业税收管理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应树立为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提供税收服务的意识,重视宣传解释,及时提供税收辅导,为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提供优质服务。
(一)设立专栏为企业提供税收指引
总局和省局已分别在门户网站(总局www.chinatax.gov.cn; 省局外网www.fj-n-tax.gov.cn,内网81.16.16.42)开设了《“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南》专栏,介绍国内、外税收政策及国际税收协定知识,内容不定期更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指引。各地税务机关可引导企业访问查阅专栏的有关内容。
(二)宣传境外投资相关税收知识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举办税企座谈会、政策咨询会或培训班等形式,召集“走出去”企业,对其宣传税法和税收协定有关规定,提高企业维权意识。
(三)深入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经营税收辅导
税务机关要主动介入,到企业与企业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进行交流,具体了解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发展情况和纳税情况,了解并解答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涉税问题尤其是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享受情况。
(四)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我国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时,按对方国家税务部门要求需要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5号)规定予以开具。
(五)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如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遇到税收争议或遭遇歧视待遇,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的规定,引导企业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
三、加强对“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管理
“走出去”企业作为我国的居民企业,其在境外投资经营取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各项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向我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源管理,注意工作方法,本着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和在管理中体现服务的原则,使管理和服务相辅相成,齐头并进。
(一)建立健全“走出去”企业税务档案资料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密切联系外经贸、外汇、发改委、财政等相关部门,获取“走出去”企业及境外投资经营的信息,通过深入企业调查,掌握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情况,从而建立健全“走出去”企业及境外投资经营的税务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