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的通告》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5]136号 2005-6-13
贝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管理,严格执行个人住房交易的有关税收政策;
二、采取多种形式,为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办税大厅和委托代征单位的办证场所张贴“通告”;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专门窗口,一窗办理房地产交易的涉税事宜;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加强与财政、房地产管理、规划等部门的沟通,建立机制,形成合力,实现信息的互通共享,真正把“先税后证”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中;
五、各办税大厅和委托代征单位的办证场所要为纳税人提供《个人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的通告
为完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精神,方便纳税人及时办理住房交易。现将个人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若干问题通告如下:
一、营业税
(—)个人销售住房适用税目为“销售不动产”,适用税率5%,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向对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从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第一条第(二)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被财税〔2008〕174号废止。)
(三)自2005年6月1日起,售房人所售住房凡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南宁市的普通住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行。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产证或契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时间。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售房收入减除住房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
纳税人无法提供房产原值的,根据出售住房价格按规定的征收率随征个人所得税,即应纳税额=住房销售收入×征收率。征收率由各市、县地税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税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三、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增值额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允许扣除项目的余额。
扣除项目金额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列举的成本、费用和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按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x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x40%-扣除项目金额x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x50%-扣除项目金额x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