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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发[2006]3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9:54

桂地税发〔2006〕36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12-26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办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二、各地要积极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将《办法》向纳税人公开,自觉接受纳税人与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地税机关(含县、县级市、城区;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依照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适用查账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应成立核定定额领导小组,负责核定定额的领导组织工作并审核批准各主管地税机关上报的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成立定额评定小组,具体负责纳税人定额核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定期取得共管定期定额户(以下简称共管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核定信息及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信息。

共管户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应按照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共管户经国税机关认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主管地税机关对共管户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原则上应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相一致,但主管国税机关未依法核定共管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明显偏低或偏高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不同区域分行业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定期定额典型调查表(个体户)》,典型调查作为核定定额的重要参考,典型调查户数不少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六条 正常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最长为一年,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为季、半年或数月,具体期限由各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对正常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初次核定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为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当年年终,第二次之后核定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为全年1至12月。地税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正常经营定期定额户的重新核定工作。

定额执行期届满后,定期定额户未接到重新核定的定额通知之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次月10日内,填报《纳税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纳税申报方式的申请,同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申报经营情况和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

共管户已收到国税机关下达定额的,应同时提供国税机关下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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