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鲁地税函[2004]79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3:31

鲁地税函[2004]7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5-13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同时,依据实际扣缴“三税”税额和扣缴税款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教育费附加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比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情况办理。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