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3〕26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有关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现就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税收征管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财法〔2003〕666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按下列原则掌握: (一)\"通知\"中所说的\"从事销售货物个体工商业户\",是指从事工业生产、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以下简称个体经营者)。 (二)对坐落在各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内的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按月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额(以下简称\"营销额\")3000元执行;对坐落在各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外所属乡镇的个体经营者,比照坐落在县城(含县级市)及其所属乡镇2000元的标准执行。 (三)对坐落在长春市双阳区及所属乡镇的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起征点,比照县城(含县级市)及其所属乡镇月营销额2000元的标准执行。 (四)对坐落在松原市区以内的前郭县所属的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按月营销额3000元标准执行。 (五)对坐落在延吉市城区内的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按月营销额3000元标准执行。 市、州、县(市、区)城区周边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划分标准,由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起征点及应纳税额的核定 (一)核定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本文第一条明确的增值税起征点适用范围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增值税的个体经营者,要求其逐户填写《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见附件1),进行典型调查、测(推)算,核定其月营销额及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如下: 1.个体经营者填写《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个体经营者报送的《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后,应采取三级核定方式对业户月营销额进行调查测算,核定其应纳税额。即:区域管理责任人(2人以上)进行实地典型调查、测(推)算,并在《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中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科(所);所在科(所)对各区域管理责任人上报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征管部门统一平衡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征管部门根据分管局长的审批意见向各分管科(所)下达《个体工商业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见附件2)、《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审批表》(见附件3)、《季节(或间歇)性达起征点个体业户纳税定额审批表》(见附件4)。 3.各分管科(所)对经审批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纳税定额向其下达《纳税定额通知书》;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下达《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免税通知书》(见附件6);对季节性或间歇性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应下达《纳税定额通知书》,不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应下达《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免税通知书》。 (二)核定方法 1.对营销额或者成本记录相对准确,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支出依据相对充分的个体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