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55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二、本《通知》所称企业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括纳税人适用的《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或其他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关于会计处理的规定。三、《通知》第一条,对外投资是指纳税人进行股权、债权投资或其他投资,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的处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四、《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纳税人捐赠还包括纳税人将自产产品及接受捐赠的物品进行捐赠,纳税人捐赠非现金资产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按公允价值进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纳税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资产的入帐价值可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纳税人取得捐赠收入,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五、《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纳税人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如纳税人调整当期数,可作相反纳税调整;如纳税人调整期初数的,不再作相反纳税调整。纳税人汇算清缴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纳税人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六、纳税人在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年1月1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通知》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七、纳税人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或根据自身情况分期扣除。八、《通知》第六条第(一)款,支付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可将其支付的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做为接受资产的计税成本。九、纳税人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报经市局批准后,可以税前扣除。十、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月300元。2003年9月22日
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部分修订)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二、关于企业捐赠(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