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内容,请一并依照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规定,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不属于承包人所有,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京财税[2003]951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4:20
京财税[2003]9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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