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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1]10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5:34

京国税发〔2001〕10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5-1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0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转发给你们,企业按本《通知》规定在我市试点地区内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必须按规定上缴相关部门,对提而不缴的,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请依照执行。

2001年5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二、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0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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