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京国税外[2000]63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5:56

京国税外〔2000〕63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11-2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2000]63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新《申请表》启用后,缔约国居民身份认定的权限和具体办理程序不变,仍然按照京国税[1999]162号的规定执行。新《申请表》由对外分局统一印制。

2000年1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0年11月1日起,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情况印制),或提供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原《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不再适用于外籍居民个人申请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外籍居民个人填报的《申请表》或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明自首次提交之日起3年内有效,该居民在此期间异地存款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可向原受理税务机关提出,凭其经该机关盖章的《申请表》或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如确有必要,有关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就某项所得单独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附件: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略)

2000年10月30日

相关文件: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