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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发[2000]82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06

大地税发〔2000〕8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10-10

各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转发给你们,还就有关具体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个人出资举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从11月1日起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对已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不调库,但在年终汇算发生退税时,亦在此科目核算。
二、律师事务所应比照我市现行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费用扣除项目和标准执行。使用个体工商户《月经营情况申报表》,核定征收户应使用《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表》。年终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08号)
三、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责律师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该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按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的比例确定。
四、凡是涉及到律师、雇员个人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从2000年9月1日起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在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应到本人任职单位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任职单位的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对律师事务所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是税收政策的重大调整,各基层局应高度重视这一工作,认真做好税收政策宣传、积极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把国家对律师事务所的税收政策贯彻、落实好。
 

二○○○年十月十日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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