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13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3号)转发给你们,对应征增值税但已缴纳营业税、或应征营业税但已缴纳增值税的软件转让行为,应严格按国税发[2000]133号通知规定的时限进行纠正并办理税款补、退库手续。
2000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对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近据部分地区反映,在该通知下发前,由于原有税收政策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规定得不够明确,各地在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的问题上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另有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收到文件较晚,能否推迟执行文件。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经研究,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供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四、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0年7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部分取消)(部分修改)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8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并就有关问题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流转税问题
(一)企业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并生产或专门生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即征即退政策):
1.在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2.持有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的软件产品;
3.根据国家有关部委下达的研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计划,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部级(含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证书的软件产品;
4.购买软件产品的版权、使用许可权(指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或购销双方签定的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合同、协议的软件产品)并自行生产的软件产品。